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良,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芳,男,汉族,1947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李学良因与被上诉人曹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本案,并定于2014年6月18日9时在本院第4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李学良、曹新芳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27日收到开庭传票。届时,李学良、曹新芳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李学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学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刘富江 审判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