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站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明勋,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该镇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辉,男,汉族,1946年5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普,男,汉族,1947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特种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厂长。 上诉人巩义市站街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孙良辉、孙明普、巩义市特种陶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巩义市站街镇人民政府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义市站街镇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巩义市站街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巩义市站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