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福顺,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国,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楚福顺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楚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楚福顺与被上诉人张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楚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楚福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毛冰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