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68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普、张婉,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阳松,女,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诉被告付阳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婉,被告付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诉称,2002年,原告为处置一批房地产公司用于抵债的房屋,尽快将房屋变现,将该批房屋以内部竞拍的方式出售给行内员工。为处置该批房屋,原告郑州银行出台了《郑州市商业银行关于处置抵债住宅房的具体实施办法》,该办法的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所购房屋的过户费用由员工本人承担。被告付阳松以6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21号院的80平方米的住房。但是在房产过户时,付阳松却诉至法院要求郑州银行缴纳过户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银行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商业银行关于处置抵债住宅房的具体实施办法(复印件);2、被告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3、与被告同一批购房人的承诺书6份;4、内部员工房屋认购选择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付阳松辩称,过户费用仅包括契税及从原告过户至我名下的费用,并不包括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其他费用。 被告付阳松提交的证据有:收据2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称在本案庭审前未见到过,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张厚林、尹九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六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向各支行下发自愿购买房屋的文件,被告付阳松系当时原告金水路分理处员工。经选房、竞买等程序,被告购买原告公开处置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21号院1号楼4单元52号房产1套,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被告先后于2002年8月22日、2006年9月19日分两次(首付30%,第二次付剩余的70%)向原告交付了购房款18510元、4319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对应的收据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但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在被告起诉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案中,因付阳松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缴纳相关税费”,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更名而来。2009年9月1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尽快收回抵债资金,将一批房地产公司中用于抵债的房屋以内部竞买的形式出售给内部职工,原告以6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21号院1号楼4单元52号房产。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过户费的承担。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过户税费的承担上,原告认为房屋过户的全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包括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办理房屋过户所要缴纳的所有税费。被告则认为其仅应支付购买房子的契税以及从原告处过户到己方名下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包括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双方的此争议,尚在另案审理中,本案对此争议不予处理。 关于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也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被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过户费用如何负担并不能够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好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