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48号 原告路春明,男,汉族,1955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俊发,具体住址不详。 被告王美枝,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路春明诉被告王胡俊发、王美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理由系周转资金短缺。由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且二被告有企业,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后原告需用钱,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住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路春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全部退回原告路春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