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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铁路支行)与张亚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 负责人张艳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朋,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
负责人张艳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朋,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勤,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铁路支行)诉被告张亚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郑州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张亚朋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郑州铁路支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2铁抵字060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提供贷款,贷款期限10年,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且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定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0000元。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8期(且累计19期)以上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5月28日止,被告应还未还原告贷款本金327146.87元、利息22767.64元。被告已构成对合同的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7496元,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327146.87元、利息22767.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为349914.51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中牟县城西区雁鸣街东、绿云小区南盛煌紫藤嘉园5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优先受偿;3、原告律师代理费17496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未婚声明、收入证明、同意抵押声明、贷款用途声明、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60000元用于装修,并同意将其个人所有的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贷款申请表、审查审批表、贷前调查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经依法核查。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装修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及违约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5、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案外人田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授权书、房屋装修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委托支付给田某。6、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估价预评报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被告所抵押房产经原告估价,抵押价值为519600元。7、借款明细单,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8月18日所欠本息情况,及被告违约还款的事实。8、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提前还款律师函、邮寄回执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后,依法委托律师进行贷款催收,并告知违约事实及应承当的违约责任,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7496元。
被告张亚朋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现在我们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张亚朋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须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张亚朋作为借款人,原告工行郑州铁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综字工行铁路支行2012年0060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提供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张亚朋以其位于中牟县城西区雁鸣街东、绿云小区南盛煌紫藤嘉园5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房产证号:牟房权证字第1201005796号)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定后,原告将360000元借款划入了被告指定的帐户。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8期(且累计19期)以上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27146.87元,利息27698.48元。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一审至执行终结,并支付代理费174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郑州铁路支行与被告张亚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亚朋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连续8期(且累计19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其位于中牟县城西区雁鸣街东、绿云小区南盛煌紫藤嘉园5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房产证号:牟房权证字第1201005796号)作为借款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依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张亚朋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借款本金327146.87元,利息27698.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同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
二、被告张亚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496元;
三、如被告张亚朋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内容,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中牟县城西区雁鸣街东、绿云小区南盛煌紫藤嘉园5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房产证号:牟房权证字第1201005796号)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1元,减半收取3450.5元,由被告张亚朋负担,剩余3450.5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治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