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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世敏与李毫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98号 原告马世敏,女,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毫洁,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98号
原告马世敏,女,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毫洁,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世敏诉被告李毫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敏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李毫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21时30分,被告李毫洁驾驶豫A8GX28号车撞着正在路口等信号灯的原告驾驶的豫AGK535号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毫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359元、估价鉴定费155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05元、拆检费3835元、交通费195元,共计443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毫洁辩称,被告李毫洁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1时30分,被告李毫洁驾驶豫A8GX28号车撞着正在路口等信号灯的原告驾驶的豫AGK535号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毫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车损38359元、估价鉴定费155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05元、拆检费383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8GX2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毫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毫洁赔偿车损38359元、拖车费260元、估价鉴定费1550元、停车费105元、拆检费383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豫A8GX2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8359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05元、拆检费3835元,以上共计42559元,估价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李毫洁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马世敏42559元;
二、被告李毫洁应赔偿原告马世敏1550元;
三、驳回原告马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李毫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建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朱 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