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鲁巧玲,女,汉族,1960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康志恒,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鲁巧玲与被告康志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巧玲以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在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康志恒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巧玲撤回对被告康志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鲁巧玲负担。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