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贾俊岩,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翠丽,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凤,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俊岩诉被告马金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104号25号楼3单元付2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2001年9月7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被告与原告的二儿子贾文超登记结婚后因无房居住,原告便让其二人居住在上述房屋中,自己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9月15日,被告与贾文超离婚,但其一直居住在原告的上述房屋中不肯搬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104号25号楼3单元付23号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贾俊岩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104号25号楼3单元付2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马金凤与贾俊岩的次子贾文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居住在上述房屋中,贾俊岩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9月15日,马金凤与贾文超登记离婚。离婚后,马金凤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里拒不搬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其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屋中拒不搬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其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金凤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贾俊岩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104号25号楼3单元付23号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马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宋文梅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