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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华停诉郑广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秦华停,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广辉,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秦华停,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广辉,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
原告秦华停诉被告郑广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华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郑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雇原告为其拆空调,承诺支付劳务费70元。在拆空调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家窗户防护网没有用螺丝固定,被告也没有及时提醒,导致原告和安全绳连接的防护网从四楼掉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2.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882元、误工费15884元、护理费15884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252746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秦华停在郑广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86号院1号楼1单元5号家中拆卸空调,操作过程中,从四楼跌落。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0日,秦华停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气胸、腰椎骨折。出院医嘱:进一步检查治疗。秦华停共花费医疗费44882元、脊柱保护支具费1500元。治疗期间,郑广辉支付秦华停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秦华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金美护理。秦华停与妻子杨金美共生育两子,长子秦俊辉(1997年1月9日出生)在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上学,次子秦凯(2002年7月24日出生)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小学上学。
在诉讼过程中,秦华停向本院提交淮南街农贸市场物业部证明一份,内容为“秦华停,男,汉族,现年36岁,其妻杨金美,女,汉族,现年37岁,现在我市场共同经营家电近三年时间,排号为中五排9、10号”。秦华停还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经营者为杨金美,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鑫盛公司院内中五排9、10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华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秦华停伤情构成八(8)级伤残,根据秦华停目前情况,其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拆卸空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拆卸空调的过程中没有仔细察看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明知原告拆除其家中空调时所处的工作环境,应根据自家的房屋结构及附属物状况,提醒原告在拆除空调时注意安全,但其未尽到审慎的提醒义务,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44882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和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长期在郑州经营零售家用电器并在郑州生活,故应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 27230 元计算 ,自受伤之日2013年3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25日共计216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6114元,原告只主张1588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直至定残之日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共216天),原告妻子长期在郑州经营零售家用电器并在郑州生活,故应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23270元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16114元,原告只主张1588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辅助器具费1500元,原告提交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17天,其要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支付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原告只主张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但营养费应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付,经计算,营养费为255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442.62 元 的标准,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655.72元(20442.62元×2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同时给其精神上也带来一定痛苦和伤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秦俊辉出生于1997年1月9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 元的标准,经计算为4120元(13732.96元×2年×30%÷2);次子秦凯出生于2002年7月24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 元的标准,经计算为14420元(13732.96元×7年×30%÷2),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54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交有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7100.72元,被告负20%的责任,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应承担4442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华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4420.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1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秦华停负担5276元,被告郑广辉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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