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603号 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兵,。 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喜凤,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兆凯,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左淑荣,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熙乾,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令彩,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兆凯、左淑荣、王熙乾、孙令彩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剑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