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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红与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207、2214号 原告(被告)栗红,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会浩,男,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女,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207、2214号
原告(被告)栗红,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会浩,男,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女,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河。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栗红与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烽通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栗红与金烽通讯公司均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管劳仲案字(2013)111号仲裁裁决,栗红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管民初字第2207号】,金烽通讯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管民初字第2214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二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金烽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红在本院(2013)管民初字第2207号案件中诉称,栗红于2013年3月14日到金烽通讯公司工作,任人力资源部经理,月薪4000元。2013年9月10日,金烽通讯公司未与栗红协商张贴出对栗红由人力资源部经理调为人事专员的通知。之后,金烽通讯公司安排人员直接接替栗红工作,并取消了其享有的话费补贴。2013年10月9日下午,金烽通讯公司要求栗红交接工作并搬离原来办公室,栗红无奈之下辞职。由于金烽通讯公司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且无理由肆意克扣员工工资,2013年10月10日,栗红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栗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烽通讯公司向栗红支付:1、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3、经济补偿金4000元;4、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加班费6064.37元;5、恶意克扣劳动报酬2013年4月150元、2013年5月150元、2013年7月600元、2013年8月600元及赔偿金共计3000元以及2013年7月28日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共计662.07元;6、未按照实际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单位费用5432.09元;7、9月份工资3230.19元、10月份工资1398.81元及赔偿金4629元;8、本案诉讼费由金烽通讯公司承担。
金烽通讯公司辩称:1、栗红是其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栗红的过错造成的,因此金烽通讯公司不应支付栗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栗红在提交辞职表后未经公司同意就离开公司,使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陷入瘫痪,给公司造成损失,且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的情况,因此不应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3、栗红不存在加班情况,故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4、公司在栗红离职前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金烽通讯公司在本院(2013)管民初字第2214号案件中诉称,栗红是其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范围。栗红在离开公司的时候带走了人事资料,并私自设置电脑密码,导致公司人事部门一度陷入瘫痪,电脑至今无法使用。栗红系私自离职,且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30天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因此栗红存在过错,金烽通讯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金烽通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驳回管劳仲案字(2013)111号裁决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支付栗红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要求;2、本案诉讼费由栗红承担。
栗红辩称,坚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栗红进入金烽通讯公司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栗红入职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3月基本工资1417元、绩效工资983元;4月基本工资2392元、绩效工资1350元;5月基本工资2117元、绩效工资1350元;6月基本工资2312元、绩效工资1500元;7月基本工资1999元、绩效工资900元;8月基本工资2271元、绩效工资900元。以上共计19491元,月平均工资为3248.5元。2013年9月10日,金烽通讯公司下发通知,将栗红从人力资源部经理调为人事专员。2013年10月9日,栗红以“公司调岗降薪,未经与本人沟通,且未得到本人同意”为由,向金烽通讯公司提交离职手续,并于当日离开金烽通讯公司。栗红在金烽通讯公司工作期间,金烽通讯公司没有与栗红签订劳动合同。栗红为证明2013年7月28加班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其本人与公司其他员工2013年7月的上下班时间指纹打卡记录,金烽通讯公司辩称栗红在公司负责考勤管理,其离职时将考勤记录全部带走,因此对上下班指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栗红提交的2013年7月的打卡记录显示栗红在2013年7月28日没有上班。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栗红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金烽通讯公司支付栗红2013年9月至10月9日的工资2757元、二倍工资19031元、经济补偿金306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栗红系金烽通讯公司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2013年9月至10月9日的工资及赔偿金,因金烽通讯公司未按时支付栗红该期间的工资,故栗红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均未就栗红调岗之后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故参照公司相同岗位的工资标准计算,栗红2013年9月至10月9日的工资为2757元(1950元+1950元÷21.75天×9天)、赔偿金为2757元。关于二倍工资,金烽通讯公司未与栗红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9848元(19491元-1417元-983元+2757元)。金烽通讯公司辩称栗红系人力资源部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工作职责,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烽通讯公司以栗红的工作职责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支付二倍工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金烽通讯公司没有按时为栗红发放2013年9月之后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金烽通讯公司应向栗红支付经济补偿金3248.5元。关于赔偿金,因栗红未提供金烽通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因栗红未就其2013年3月至10月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4月、5月、7月、8月的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因栗红所主张的克扣工资系绩效工资,而绩效工资与个人的工作绩效相对应,栗红没有提供其绩效工作情况以及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7月28日的工资及赔偿金,因栗红没有提供其2013年7月28日加班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金,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栗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栗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48元、经济补偿金3248.5元、2013年9月至10月9日的工资2757元、赔偿金2757元。
二、驳回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栗红、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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