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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迪与张韩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李亚迪,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培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韩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广州,男,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李亚迪,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培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韩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广州,男,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队长。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广州,男,该公司安全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安全队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亚迪诉被告张韩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迪的委托代理人窦培佳,被告张韩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广州,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迪诉称:2014年2月23日19时05分,被告张韩磊驾驶豫AD224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路SHL0078号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毫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毫和原告受伤,豫AD2244号大号型普通客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韩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毫、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被告公交公司仅支付原告27000元医疗费,未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AD224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13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583.72元。
被告张韩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271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有二名伤者,其中另案李毫作为原告起诉一案,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部分赔偿李毫2000元,在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李毫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9时05分,被告张韩磊驾驶豫AD224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路SHL0078号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毫、原告李亚迪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毫和本案原告李亚迪受伤,豫AD2244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同年3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韩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李毫、原告李亚迪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认定被告张韩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毫、本案原告李亚迪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迪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住院37天,于同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骨折;2、头皮下血肿并头外伤综合征;3、双侧湿肺并胸腔积液;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在医嘱下适当康复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复诊,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3、继续对症药物应用,建议去神经内科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李亚迪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3091.60元。原告李亚迪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00元。
2014年3月20日,原告李亚迪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检查名称:3T磁共振平扫/头,磁共振血管成像(MRA)3T/头。该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印象:脑MRI平扫及脑MRA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为此花费放射费1515元。
又查明,豫AD2244号普通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韩磊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职务。
2014年4月,李毫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4000元。
庭审中,原告李亚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其在2014年3月22日在该院耳科门诊花费检查费212元;原告李亚迪向法庭提交了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其与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工作及月均收入为33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损失的依据;原告李亚迪还提交了加盖有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误工证明以及税收完税证明、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刘艳辉的误工损失。
庭审后,原告李亚迪对其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所花费用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韩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毫、原告李亚迪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D2244号普通大型客车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亚迪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公交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李亚迪本次起诉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3091.60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的放射费1515元,系其做头部相关检查所花费用,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耳科门诊所花费的检查费212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2)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其与该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但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其个人误工时的工资表,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414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37天,原告本次诉讼主张37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995.39元。
(3)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其主张护理人员刘艳辉的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以及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未提供刘艳辉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系刘艳辉护理,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刘艳辉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7天,计算一人,故护理费为2943.8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3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原告住院37天,故营养费为740元。
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395.8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赔偿原告李亚迪8000元(另案已赔偿李毫2000元),在死亡伤残部分赔偿原告李亚迪6939.27元(另案已赔偿李毫4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456.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韩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毫及本案原告李亚迪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亚迪19919.62元。
由于被告公交公司已向原告李亚迪垫付了27100元,故本案被告公交公司不再赔偿。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的19919.62元后,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李亚迪的27100元还剩余7180.38元,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向原告李亚迪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亚迪7758.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迪损失共计7758.89元;
二、驳回原告李亚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亚迪负担134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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