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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学新与新郑市金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新乡市润丰麦业有限公司、司铁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唐学新,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金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唐学新,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金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媛,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媛,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新乡市润丰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媛,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司铁山,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媛,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铁炉,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媛,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秀兰,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媛,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菲,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媛,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成军,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媛,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凌飞,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媛,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代瑞霞,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媛,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吕遂凤,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媛,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唐学新诉被告新郑市金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新乡市润丰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司铁山、王铁炉、王秀兰、刘菲、刘成军、王凌飞、代瑞霞、吕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新的委托代理人孙得军,被告司铁山并作为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豫公司、润丰公司、王铁炉、王秀兰、刘菲、刘成军、王凌飞、代瑞霞、吕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学新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金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金地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金地公司民生银行的账户。被告华豫公司、润丰公司、司铁山、王铁炉、王秀兰、刘菲、刘成军、王凌飞、代瑞霞、吕遂凤为被告金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2、被告华豫公司、润丰公司、司铁山、王铁炉、王秀兰、刘菲、刘成军、王凌飞、代瑞霞、吕遂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490万元。
被告金地公司、司铁山辩称:被告金地公司、司铁山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保证人提供担保也属实。借款后,被告金地公司已偿还利息24万元。对于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华豫公司、润丰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铁炉缺席,但其庭前陈述称:司铁山借款属实,但出借人是谁不知道。2013年7月25日,自己在保证函中签了名,但签名时填空处是空白的。因司铁山名下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所以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秀兰、刘菲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成军缺席,但其庭前陈述称:自己及润丰公司、刘菲为被告金地公司借款担保属实,但当时司铁山说是向担保公司借款,而非本案原告。之前已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司铁山的财产状况,未还款责任不在被告,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凌飞缺席,但其庭前陈述称:司铁山是自己银行的客户。自己在连带担保函中签字属实,依法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自己愿意承担。自己不认识原告,司铁山说他借的是公司的款。
被告代瑞霞、吕遂凤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唐学新作为出借人,被告金地公司作为借款人,润丰公司、华豫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借字2013第0725号),约定:被告金地公司向原告唐学新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限15天,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月息为2%,计息时间从原告唐学新向被告金地公司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润丰公司、华豫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前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司铁山、王铁炉、王秀兰、刘菲、刘成军、王凌飞、代瑞霞、吕遂凤向原告唐学新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上述被告作为被告金地公司的担保人同意履行的主要保证内容为:保证金额为借字2013第0725号《借款合同书》项下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7月25日,被告金地公司向原告唐学新出具借据、收据以及汇款通知各一份,其中借据载明:“借款人新郑市金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借到出借人唐学新(现金/转账)捌佰万元整(大写)即(¥8000000.00),此借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3第0725号)的附件。”收据载明:“借款人新郑市金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出借人唐学新(现金/转账)捌佰万元整(大写)即(¥8000000.00),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3第0725号)的附件。”汇款通知载明:“今向出借人唐学新借款(现金/转账)共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整,要求上述借款直接汇到我指定以下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郑汴路支行),账号:3003014170001317,户名:新郑市金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5日,原告唐学新通过网银由其账户向被告金地公司所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账户3003014170001317转款400万元;同日,郭瑞平通过网银由其账户向被告金地公司所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账户3003014170001317转款400万元。经本院向郭瑞平本人核实,郭瑞平认可2013年7月25日由其账户向被告金地公司所转400万元,是原告唐学新借用自己账户向被告金地公司转款。
被告金地公司借款后,除偿还利息24万元外(该利息已在另案中扣除),其他本息未还。2014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90万元。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润丰公司、华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后,按照约定及时将借款800万元汇入被告金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金地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金地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地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4万元利息,因已在另案中予以扣除,本案不再扣除。被告润丰公司、华豫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金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铁山、王铁炉、王秀兰、刘菲、刘成军、王凌飞、代瑞霞、吕遂凤均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上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金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学新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本金4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金400万元的违约金;
二、被告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润丰麦业有限公司、司铁山、王铁炉、王秀兰、刘菲、刘成军、王凌飞、代瑞霞、吕遂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新郑市金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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