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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风英与孙自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华风英,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春杰,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自平,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华风英,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春杰,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自平,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风英诉被告孙自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孙自平以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风英诉称:2014年3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孙自平驾驶豫GK8762号三轮汽车沿航海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六十三中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载张钰源由南向北横过航海路至该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以及张钰源受伤,电动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孙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钰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又于当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由于豫GK876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25056.80元。
被告孙自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自己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由于家庭困难会尽力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合理分配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孙自平驾驶豫GK8762号三轮汽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六十三中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载张钰源由南向北横过航海路至该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以及张钰源受伤,电动车受损。同年4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孙自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孙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钰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同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GardonⅣ型);2、重度骨质疏松症;3、冠心病。出院医嘱:1、左下肢勿负重下地行走,勿盘腿,勿内收,勿下蹲;2、术后两个月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143.40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317.63元。除此之外,原告还花费停车费150元、拖车费5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华风英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Ⅷ(8)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出具《关于华风英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根据华风英的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4个月。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140元。
又查明,豫GK8762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自平。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零时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张钰源已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自平、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港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居住证明,以此证明其自2011年12月起一直在正商新蓝钻壁园小区4号楼1单元7层东南户居住。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一份加盖有五枚“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孙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GK876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自平负责赔偿。
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4461.03元,均为此次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中加盖了五枚该公司印章,形式上不规范,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岁,原告并未提交其与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有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18天,护理费为1432.16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4个月的评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比例为50%,故护理费为4840.17元(29041÷12×4×5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故营养费为36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了八级伤残,其要求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为127668.77元(计算公式:22398.03元×19年×0.3)。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八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9)停车费、拖车费。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停车费150元、拖车费50元,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1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张钰源受伤,原告及张钰源均已诉至本院,故本院按照原告及张钰源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361.03元,死亡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241.10元,财产损失部分包括拖车费、停车费200元;另案确定张钰源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31.89元,死亡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10.38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05741.48元【计算公式:149241.10元÷(149241.10元+6010.38元)×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8106.41元【计算公式:55361.03元÷(55361.03元+12931.89元)×10000元】,在财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200元。剩余损失90754.24元,由被告孙自平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风英各项损失共计114047.89元;
二、被告孙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风英各项损失共计90754.24元;
三、驳回原告华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华风英负担421元,被告孙自平负担5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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