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刘元平,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同庆(系原告丈夫),无业。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蜀味麻辣新秀酒楼。 负责人肖海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元平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蜀味麻辣新秀酒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元平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元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元平负担。 代理审判员 仝明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