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兰卿敏,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长安,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卿敏诉被告刘长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卿敏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兰卿敏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卿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卿敏负担。 审判员 刘 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要忻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