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张玉灿,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学超,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玉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灿诉被告郭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玉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称家中有事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半年还清。原告当天支付被告现金60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的妻子史小惠账户转入17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11月23日本息结清,利息每月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2、被告依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史小惠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收到银行转账借款174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174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504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被告愿意偿还。借款约定的高息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到期后如不能还款,被告愿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玉灿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圆整(¥1800000.00元),2013年11月23号本息结清,购房合同收回,利息三分。此借款打入史小惠中行账户”。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史小惠银行账户支付1740000元。原告述称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案外人河南省王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河南省王垌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电子转账1080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8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30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郭丽珠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108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以上共计50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其利息共计374000元,对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的130000元款项性质不予认可,原告称该笔130000元系被告代案外人赵玉生偿还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无关,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引起双方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74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剩余6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其已经偿还原告共计5040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河南省王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被告偿还利息374000元,对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的130000元款项性质不予认可。原告称该笔130000元系被告代案外人赵玉生偿还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对于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河南省王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对案外人郭丽珠进行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偿还108000元,2013年10月22日偿还108000元,2013年10月28日偿还130000元,2013年12月2日偿还108000元,2014年1月24日偿还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应当以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在债务数额中予以扣除。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调整月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64960元,其偿还原告1080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上述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696960元。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92687元,扣除应当支付的上述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681647元。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6192元,其偿还原告1300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上述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57839元。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33462元,其偿还原告1080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上述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483301元。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48246元,其偿还原告500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上述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481547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故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1547元,应当予以偿还,并以14815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504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并且不再支付利息,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学超偿还原告张玉灿借款本金人民币148154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815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玉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 璐 璐 人民陪审员 杜 耿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月 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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