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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阳与魏永刚、刘志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570号 原告陈阳,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永刚,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志红,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570号
原告陈阳,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永刚,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志红,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阳诉被告魏永刚、刘志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刚、刘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魏永刚商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魏永刚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25号院5号楼东1单元37号的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魏永刚缴纳订金60000元,并且约定如果在2011年3月5日原告不能筹够分期首付款,则被告魏永刚在2011年3月8日前将订金60000元返还给原告。后原告未能购买被告魏永刚的房屋,要求被告魏永刚按照约定返还订金6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魏永刚仅返还原告30000元。被告刘志红系被告魏永刚之妻,该诉争标的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志红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返还购房订金30000元;2、支付利息以及要账费用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自2011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订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陈阳与魏永刚商定,陈阳购买魏永刚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25号院5号楼东1单元37号的房屋一套,当日陈阳向魏永刚缴纳订金60000元,魏永刚向陈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陈阳交来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325号院5号楼东1单元37号房产订金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如陈阳在2011年3月5日前未能筹够分期首付房款,则在2011年3月8日前退还订金陆万圆整(60000.00)给陈阳。”后陈阳未能购买该房屋,要求魏永刚按照约定返还订金60000元,经催要,魏永刚退还陈阳购房订金30000元。
另查明,魏永刚与刘志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收条”载明的内容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未能购买被告魏永刚的房屋,要求被告魏永刚退还所余订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永刚与刘志红原系夫妻关系,但收条为被告魏永刚一人出具,被告刘志红没有在收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交付的订金系被告魏永刚一人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红退还订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阳订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范晓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