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171号 原告陈淑云,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建亚,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淑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建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淑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淑云诉被告张杰、单建亚、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军,被告单建亚及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曹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云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杰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杰因投资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期3个月,承诺于2012年12月18日还款,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因被告单建亚及银投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每月1.8%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举证如下: 1、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杰署名的借据、收据各一张,担保函一张;证明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8%,被告单建亚及银投公司为借款保证人。 2、2012年9月19日的刷卡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杰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 3、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一张、交通银行业务受理单七张,证明被告张杰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止的利息。 被告张杰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从另一份借款合同中抽取而来。该合同系原告向银投公司投资的合同。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银投公司。被告张杰不应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张杰举证如下: 1、2012年9月份业务员理财业绩表一张;证明被告银投公司业务员将原告的理财款240000元投到了被告银投公司。 2、被告银投公司内部通讯录一张;证明被告张杰系银投公司员工。 被告单建亚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和被告张杰,未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据。原告所持借据上“单建亚”的签章与被告单建亚的私章不相似。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单建亚举证如下:印章模板一张,证明被告单建亚未在原告所持的借据及担保函上盖章。 被告银投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据。被告公司并没有原告所持借据上的公司签章。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银投公司举证如下:印章模板一张,证明被告银投公司未在原告所持的担保函上盖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杰是在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上签的名,签名时并未见到担保函;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有抽取的痕迹;单凭借据不能证明张杰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实际是通过刷卡转到了被告银投公司的员工账上;利息是银投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张杰的网上银行直接支付给的原告,与张杰没有关系。被告单建亚与银投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上单建亚的印章不是单建亚本人的,借据显示的日期是在单建亚被监视居住期间;借据上的银投公司的印章,公司没有;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张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单建亚及银投公司对被告张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单建亚及银投公司所举证据,认为银投公司可能有两套章,不能证明借据、担保函上的章是假的;被告张杰对被告单建亚及银投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杰、单建亚及银投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杰向原告陈淑云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张杰借到原告陈淑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该份借据上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单建亚的个人印章。收据显示被告张杰于2012年9月19日收到原告陈淑云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同日,被告银投公司向原告陈淑云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被告银投公司为原告陈淑云与被告张杰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据(金额贰拾肆万元整、期限三个月的借款协议,月利率为1.8%)提供如下担保: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三、借款协议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公司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四、本保证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担保函上加盖有被告银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单建亚的个人印章。借款后,被告张杰已按月支付原告陈淑云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 庭审中,原告陈淑云述称,借款当日双方将第一个月的利息4320元已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另查明,被告单建亚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无法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保证人处加盖个人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陈淑云诉称被告张杰向其借款240000元,提交有张杰署名的借据、收据各一份。被告张杰对该借据及收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双方于借款当日已将当月利息4320元从本金中扣除,故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3568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应按235680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杰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借据及收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银投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银投公司辩称其未在担保函上加盖印章,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担保函上其合同专用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建亚因2012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本人无法在借据上加盖个人印章,故原告所持有的借据上单建亚的印章,并非单建亚本人加盖,单建亚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单建亚不应对被告张杰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杰偿还原告陈淑云借款本金235680元并按每月1.8%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被告张杰及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文霞 审判员 孙 恒 审判员 吕璐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