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高秀云,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慧,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积顺,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高秀云诉被告闫慧、周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告闫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光、被告周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积顺与原告丈夫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闫慧系妯娌关系。2012年3月,被告承接郑州市金水路与通泰路某建筑工地的楼房施工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5月,被告闫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闫慧时,被告周积顺让被告闫慧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闫慧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并非被告闫慧所写,被告闫慧2012年5月13日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且“借条”内容并不显示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另外,虽然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属实,但录音中显示的借款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录音中的借款是被告周积顺所借,由于被告周积顺不承认借款,被告闫慧为了应付原告才在录音中认可了借款。 被告周积顺辩称,被告周积顺没有承接金水路与通泰路建筑工地的工程,其只是在该建筑工地工作,工程是被告闫慧与他人合伙承接的,被告周积顺与被告闫慧以及被告闫慧的合伙人系合同关系;另外,被告周积顺不知道被告闫慧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要求被告闫慧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闫慧借钱是用于工地,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周积顺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闫慧系妯娌关系。2012年5月13日,被告闫慧以承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闫慧后,被告闫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因工地资金周转,借用陆个月后还清”。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闫慧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有被告闫慧出具的“借条”及录音证据,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闫慧应当归还原告借款。由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闫慧的借款行为缺乏夫妻合意,故涉案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慧辩称“借条”内容并不显示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因此,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借款实为被告周积顺所借的意见,与二被告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债务并无影响;其辩称“借条”并非其所写、录音中显示的借款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的意见,与录音中其明确承认借款的事实不符,且被告闫慧也未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积顺辩称其不知道本案借款的事实且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意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慧、周积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秀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闫慧、周积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