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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琳与陈德安、吴晓燕、陈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081号 原告靳琳,男,1986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安,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吴晓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081号
原告靳琳,男,1986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安,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吴晓燕,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陈莲,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
原告靳琳诉被告陈德安、吴晓燕、陈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琳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告陈德安、吴晓燕、陈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陈德安用水果刀将原告肝脏刺破,经鉴定系重伤,2010年2月23日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920.44元,后原告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时至今日,被告陈德安分文未付。被告陈德安与被告吴晓燕系夫妻,豫AT2321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吴晓燕)系二被告共同财产,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吴晓燕为逃避法院执行,将该出租车以10000元的价格过户给被告陈德安的妹妹陈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陈德安、吴晓燕将豫AT2321号车辆卖与被告陈莲的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德安辩称,涉案车辆在买卖期间,被告陈德安均在监狱服刑,不知道买车与卖车的事情。
被告吴晓燕辩称,涉案车辆原系被告吴晓燕、陈莲与案外人陈桂莲合伙购买,三人合伙始于2001年,当年三人中仅被告吴晓燕有驾驶证,因此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营运证均登记在被告吴晓燕名下,但涉案车辆并非归被告吴晓燕所有,是合伙经营的共同财产。被告吴晓燕退伙时,被告陈莲、案外人陈桂莲支付被告吴晓燕车辆折价款和出租车营运证折价款共计128450元,且涉案车辆过户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早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下达的时间,因此被告吴晓燕、陈莲与案外人陈桂莲不存在恶意串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吴晓燕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23时许,原告与被告陈德安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后被告陈德安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致使原告一重伤一轻伤。2010年2月23日,被告陈德安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920.44元。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陈德安与被告吴晓燕系夫妻,现已离婚。至今,被告陈德安未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
另查明,2001年7月15日,被告吴晓燕、陈莲与案外人陈桂莲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三人合伙出资购买富康牌轿车一辆跑出租,后三人将合伙购买的车辆更换为奇瑞牌轿车(登记车主:吴晓燕,车牌号:豫AT2321),即涉案车辆。2009年12月13日、17日,被告吴晓燕、陈莲与案外人陈桂莲分别签订散伙协议及散伙补充协议,主要载明:“被告吴晓燕退伙,豫AT2321车辆归被告陈莲与案外人陈桂莲所有,被告陈莲与案外人陈桂莲支付被告吴晓燕款项共计12845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陈莲将豫AT2321车辆转让给被告吴晓燕,转让发票上载明的车价款为10000元。
诉讼中,对散伙协议、散伙补充协议载明的转让款128450元与转让发票载明的车价款10000元不一致的现象,被告吴晓燕解释为:10000元是裸车的价格,不包含营运证折价款,被告陈莲与案外人陈桂莲实际支付其车辆折价款和营运证折价款共计1284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的转让发票与散伙协议、散伙补充协议载明的车辆转让款不一致,但被告吴晓燕对此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被告吴晓燕、陈莲与案外人陈桂莲签订的合伙协议及散伙协议、散伙补充协议,因此,对于被告吴晓燕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以及被告吴晓燕、陈莲与案外人陈桂莲之间是否存在恶意,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陈德安、吴晓燕将涉案车辆卖与被告陈莲的合同,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