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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生与王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陈开生,男,1956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华,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陈开生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陈开生,男,1956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华,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陈开生诉被告王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旭、吕存辉,被告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条”三份,借款金额分别是580000元、23625元、51730元,借款人为王小华,出借人为陈开生,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这三份“借款条”中,2012年11月26日的580000元为借款,其他两份“借款条”实为被告王小华应当支付原告的木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目前仍有589355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按月利息1分,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偿还木材款9355元,并按月利息1分,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份“借款条”均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木材款,不是借款,原告诉状中的其他内容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生意往来中相识并成为朋友。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共计三份,借款金额分别是580000元、23625元、51730元,三份“借款条”约定月利息均为1分,并约定“如有纠纷先写上解决,不成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以上三份“借款条”,实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三笔木材款。被告出具“借款条”至今,被告共偿还原告木材款66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的66000元款项,系支付2012年12月22日和2012年12月23日的木材款,2012年12月22日的木材款23625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2012年12月23日的木材款51730元已经偿还4237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3日,就自己应当支付的木材款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共计三份,故原告主张的三笔款项应全部为欠款,但不影响其按照“借款条”的内容主张权利。被告出具“借款条”至今,共计偿还原告欠款66000元,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认可偿还的66000元系2012年12月22日所欠的木材款23625元的全部以及2012年12月23日所欠木材款51730元中的4237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人民币589355元,并按照月利息1分,分别以5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以及以93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开生欠款589355元,并按照月利息1分,分别以5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以及以93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被告王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建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