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郭俊波,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金保,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俊波诉被告胥金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立,被告胥金保,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应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波诉称:2013年11月19日18时,郭晓峰驾驶胥金保所有的豫GQL180号厢式货车,在南四环泰浦物流园西门口处转弯,将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郭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豫GQL18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被告胥金保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6时许,郭晓峰驾驶豫GQL180号车沿泰浦物流园北门由东向南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挤压毁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实际住院36天,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患肢禁止负重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126.4元。被告胥金保分四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0元。长期医嘱单中有“留陪一人”的记载。 另查明,豫GQL180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胥金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郭晓峰系胥金保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郭晓峰正在执行职务。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及河南轩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居住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另提交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哈一族卡通精品商行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护理人郭俊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交通费票据一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郭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GQL18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胥金保和郭晓峰存在雇佣关系,郭晓峰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胥金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49126.4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36天,共计108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36天,共计5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交公司证明,没有相应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记录、工资单、银行转账明细,不能有效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的收入减少。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全年3148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期限为90天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7763.4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留陪一人”,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并无不当。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9041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2864.32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61774.1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11027.74元。被告胥金保应向原告赔偿40746.4元。由于被告胥金保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赔偿1074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俊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27.7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胥金保赔偿原告郭俊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46.4元; 三、驳回原告郭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郭俊波负担165元,由被告胥金保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靖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