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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与孟东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东霞,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东霞,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孟东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欢、被告孟东霞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8:40分左右,被告带数辆小车连同多人将原告大门堵住,不让任何车辆、人员进出,一直持续到2013年11月27日下午五点。原告为面粉生产企业,每天需要近2000多吨的小麦和面粉出入,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小麦进不来无法生产,而原告面粉也送不出去,致使原告运营瘫痪,无法正常经营生产,公司因此遭受巨额财产损失及名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东霞辩称,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因原告挂靠管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丈夫死亡,被告按交警队的安排和原告的承诺前往原告处进行处理,但接连被原告拒之门外,被告的行为引起周围群众的关注,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2、原告安排车辆违法超载和管理不当,造成本次事故,使被告家破人亡,负债累累,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是合法正当的,原告诉讼属恶意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万占领驾驶豫AG862G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车的被告之夫陈瑞林在沿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瑞林特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因受害人陈瑞林家属就赔偿事宜与原告未协商一致,被告孟东霞及其他家属于2014年3月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以其不是豫AG862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带数辆小车连同多人将原告大门堵住,使原告运营瘫痪,无法正常经营生产,公司因此遭受巨额财产损失及名誉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视听资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封堵原告大门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虽显示有围堵大门的现象,但具体是否为被告所为不确定,且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6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原告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