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450号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恩鸿,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德红,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诉被告齐德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狄恩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原告交运公司诉称,201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A44347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85元,逾期两个月不交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但自2013年1月至今被告已拖欠服务费12个月计34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被告将车牌号豫A44347挂靠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承担过户费用,并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德红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以全资方式购买的三尖山牌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A44347)一部挂靠在甲方名下。车辆入户甲方后,乙方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自主经营和支配收益的权利;乙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车辆服务费,如拖欠不交,甲方有权暂扣车辆,连续两个月拒交的,甲方可终止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索;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不续签合同的,双方进行账务清算,清算。执行完毕,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乙方须向甲方交回该车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照,乙方不得再以甲方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否则,甲方有权暂扣该车辆直至转出,上述费用支出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挂靠服务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车辆代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连续两个月拒交费用,可终止合同。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于2014年1月7日到期,该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豫A44347的三尖山牌货运汽车从原告名下转出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虽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服务费,但未约定具体金额,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豫A44347号三尖山牌货运汽车转出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齐德红负担。 二、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齐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花九成 人民陪审员 牛安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