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谭霞,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霞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霞、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霞诉称:2012年8月10日21时30分,高启驾驶豫A-318U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四通停车场北门口处时,与站在此处的行人谭霞和谭鑫母子相撞,造成谭霞、谭鑫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肇事司机高启和车辆所有人周安庄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启、周安庄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766.1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高启、周安庄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9684.8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于原告对高启和周安庄申请撤诉,本应由其二人承担的间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1时30分许,高启驾驶豫A318U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四通停车场北门口处时与站在此处的行人谭霞和谭鑫相撞,致使谭霞和谭鑫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启负事故全部责任,谭霞、谭鑫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2、胸部闭合伤、肋骨多发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实际住院26天,于2012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复查,定期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367.2元。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有“陪护一人”的记载。 另查明,豫A318UC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周安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5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霞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信阳市联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月工资2700元,误工期间工资全部停发。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吕选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鑫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运输行业,其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损失。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原告提交加盖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和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向阳路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登记在谭霞名下的位于平桥区东方大道南侧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其和儿子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 庭审后,原告提交其子谭鑫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子于2002年2月9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高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高启驾驶的豫A318U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53367.2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共计78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26天,共计3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有效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的收入减少。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全年32746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0765.8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根据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原告要求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全年44421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故护理费为3164.24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计算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0.11)。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4891.25元(14821.98元/年×6年×0.1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76396.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谭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396.97元; 二、驳回原告谭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原告谭霞负担30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 人民陪审员 陈长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