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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倩倩与胡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889号 原告贾倩倩,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剑英,女,40岁。 原告贾倩倩诉被告胡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889号
原告贾倩倩,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剑英,女,40岁。
原告贾倩倩诉被告胡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锦荣商贸城经营服装批发零售生意。2013年9月,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布匹,当时被告称每月结算一次。供货至9月底时,被告称资金紧张,让原告继续供货。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累计供货价值218803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推再推,后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18803元;2、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区春生纺织经营部业主,被告系郑州市管城区兰花草服饰商行业主,分别从事纺织品和服装的批发零售。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9月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至2014年10月,原告陆续供货价值共计218803元,该款被告未予支付,故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缺席,未能就本案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其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18803元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清偿。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理由亦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倩倩货款218803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以21880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