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许文超与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44、580号 原告(被告)许文超,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淑琴,女。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44、580号
原告(被告)许文超,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淑琴,女。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圆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振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许文超与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许文超及圆方物业公司均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管劳人仲案字(2014)001号仲裁裁决,许文超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管民初字第544号],圆方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管民初字第580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许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淑琴、高瑞峰,圆方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宋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文超在本院(2014)管民初字第544号案件中诉称,其于2011年6月10日进入圆方物业公司工作,圆方物业公司将许文超安排到河南省通信管理局工作,工作岗位是保安。2012年6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许文超继续为圆方物业公司工作,圆方物业公司未与许文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31日,许文超全年工作无休,未享受过劳动法规定的休假,但圆方物业公司并未支付许文超加班费用。2013年9月1日,圆方物业公司书面通知许文超因工作需要,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2013年11月22日,圆方物业公司的薛荣总经理将许文超安排在原处工作,11月25日至27日许文超在进岗时都遭到圆方物业公司赵经理,班长邵惠康的阻挠,致使许文超无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故许文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圆方物业公司支付许文超2011年6月份至7月份未发工资1500元;2、圆方物业公司支付许文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439元;3、圆方物业公司支付许文超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6448.2元;4、圆方物业公司支付许文超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000元。
圆方物业公司辩称:1、许文超要求支付2011年6月份至7月份未发工资1500元并不属实,圆方物业公司已向许文超发放上述期间工资,其中,2011年6月份以现金方式发放,2011年7月份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许文超发放;2、圆方物业公司与许文超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后沿用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执行,圆方物业公司无义务再支付双倍工资;3、许文超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圆方物业公司对其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4、许文超的第四项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期限内双方不存在用工事实。
圆方物业公司在本院(2014)管民初字第580号案件中诉称,许文超于2011年6月10日来到圆方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许文超经圆方物业公司和用工单位河南省通信管理局的双重考核,不具备继续从事保安工作的具体要求,圆方物业公司对其调整新的工作(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9日,先后调许文超到内保14队省粮食厅项目部、东建材项目部、集团机关等处工作),但许文超无视圆方物业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拒绝遵照执行。2013年9月30日,圆方物业公司向许文超依法送达因其旷工30天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后许文超及其家属多次到圆方物业公司、公安机关、街道办、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无理取闹,期间圆方物业公司也多次向许文超当面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圆方物业公司与许文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许文超主张的其2011年6月至7月期间工资未领取的问题,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过程中,许文超当庭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尤其是在2011年6月10日至7月31日期间因为许文超个人原因未能及时提供个人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该期限内的工资是以现金的方式由圆方物业公司向许文超本人予以发放,许文超及其代理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对于许文超自认的情形圆方物业公司认为没有重复举证的必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许文超的自认,再次裁决圆方物业公司支付许文超2011年6月至7月的工资1500元,其理由不能够成立。故圆方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圆方物业公司不承担支付许文超主张的2011年6月份至7月份工资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许文超承担。
许文超辩称,圆方物业公司未支付2011年6月至7月份工资15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理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许文超与圆方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许文超的生产(工作)任务为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圆方物业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许文超的工种或岗位;许文超按照圆方物业公司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圆方物业公司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许文超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圆方物业公司支付许文超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银行打卡。合同签订后,圆方物业公司将许文超派往河南省通信管理局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9月1日,圆方物业公司向许文超下发“通知”一份,内容为:“许文超同志:因工作需要,通知你于2013年9月1日离开原岗位,另行安排工作,请于9月2日到公司报到。”
许文超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圆方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6月份至7月份未发工资1500元;2、圆方物业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439元;3、圆方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6501元;4、圆方物业公司支付许文超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014年3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001号仲裁裁决,裁决圆方物业公司支付许文超2011年6月份至7月份工资1500元;驳回许文超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许文超的工资支付情况。许文超提交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的流水明细,该流水明细载明许文超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由圆方物业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支付。圆方物业公司提交“2011年6月职员工资表”一张,载明:“工号(身份证号)410105197203048414;姓名许文超;岗位工资1000元;出勤天数22天;出勤工资733元;应发工资733元;实发工资733元。”在上述工资表“备注”一栏中有许文超的签名。圆方物业公司称劳动合同签订后,因许文超未向公司提供银行卡,故2011年6月10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许文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是2011年5月25日到圆方物业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工资是圆方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5月中旬至6月10日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许文超的加班情况。许文超提交值班记录一份,称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要求圆方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36448.2元。圆方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许文超存在加班的事实。
关于许文超要求圆方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000元。许文超提交2013年10月28日便签一张,内容为:“等薛总回来(出差回来)电话通知你们。李章柱。”经许文超申请,本院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接警时间:2013年11月27日18时57分;报警内容:民航路英协路河南通讯管理局有人闹事;处警情况:“民警到现场后,见到一位七十多岁的老太太和一名20多岁男子(许文超),老太太称她侄子许文超在英协路民航路电信管理局上班,2013年11月24号开始该局马姓男子和邵姓男子无故不让许文超上班,于11月28日晚23时,老太太和许文超一起找到该局单位,可该局马姓男子和邵姓男子把许文超推出门外(许文超有精神病史),不让许文超上班才引起老太太的恼怒,老太太无奈的情况下,只好站在该局门口不走(许文超上班老太太称是薛总安排)。”许文超称自2013年9月1日起,就未再去圆方物业公司上班,2013年9月2日到圆方物业公司报到,反映还想去原单位上班,圆方物业公司让其等待,上述便签是圆方物业公司党委书记李章柱承诺为其安排工作,后因圆方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阻挠,许文超无法到圆方物业公司安排的岗位正常工作。圆方物业公司对许文超提交的2013年10月28日便签及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圆方物业公司提交2013年9月30日《关于许文超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一份、2013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及录像光盘一张。《关于许文超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内容为:“自2013年9月2日起,公司曾先后调整许文超同志到内保14队粮食厅项目部、东建材项目部、集团机关工作,你以种种不合适理由,拒绝报到上班。根据公司管理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处理。特此通知。”在该通知背面,写有“因许文超的特殊情况和劳动合同规定,许文超仍应在原处工作,圆方无任何理由调动许文超的工作;许文超的自动离职手续,许文超没收到视为无效……如让许文超回原单位工作,事了,否则许文超大娘一直替许文超维权。许文超大娘:尚淑琴。2013.11.20。”《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为:“许文超同志: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3年11月20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特此告知!”对于《关于许文超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圆方物业公司称其于2013年11月20日送达给许文超的亲属尚淑琴,其在通知背面签有名字;许文超的委托代理人尚淑琴对该通知背面书写内容予以认可,但称未见过该通知,其在书写时是一张白纸。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及录像光盘,圆方物业公司称该录像光盘记载其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监察大队当场向许文超及尚淑琴宣读《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许文超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前的某一天通知双方去调解,其与尚淑琴均去调解,期间一直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谷队长在讲话,对屋里的其他人和事概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许文超要求圆方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6月份至7月份未发工资1500元,据许文超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的流水明细,及圆方物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职员工资表”载明,上述期间的工资圆方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给许文超,故许文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许文超与圆方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6月1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许文超仍在圆方物业公司工作,应视为许文超与圆方物业公司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许文超要求圆方物业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许文超要求圆方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6448.2元,向本院提交值班记录一份,该值班记录未注明值班地点,也未加盖值班单位的公章,许文超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圆方物业公司对许文超加班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许文超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文超要求圆方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000元,本院认为,自2013年9月1日起,圆方物业公司与许文超之间因许文超工作岗位的安排产生纠纷,许文超未再为圆方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许文超的诉讼请求。
二、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许文超2011年6月份至7月份工资1500元。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许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