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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艳苹诉被告王富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田艳苹,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富强,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艳苹诉被告王富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田艳苹,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富强,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艳苹诉被告王富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22时,原告在下班时途径郑州市货站街时,被告醉酒后骑电动车突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多处骨折和多处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市仁济创伤外科医院20多天花费3万多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助费等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富强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王富强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货栈街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路与货栈街东300米处停下打电话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富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艳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治疗,诊断为:1、枕部头皮下血肿;2、右侧枕骨骨折;3、左侧颞骨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大脑颞部灰质挫伤;5、右侧颧弓骨折;6、右侧上颌窦后壁骨折;7、右侧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16天,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加强营养,适当锻炼;3、1月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496.68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390元。仁济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有长期医嘱有“留陪一人”的记载。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富强醉酒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的事实;2、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014091501)原件一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3、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4、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0050元;5、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原告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CT放射费用为人民币3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王富强负主要责任,原告田艳萍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仁济医院治疗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共计20886.68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职业证明,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46天,误工费应为3082.25元。(3)护理费。仁济医院医嘱载明留陪一人,其请求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6天,计算一人,故护理费为1273.03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5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故营养费为2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构成残疾等级,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元。以上共计25641.96元,应由被告王富强赔偿原告田艳萍17949.37元。(25641.96元X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艳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949.37元。
二、驳回原告田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田艳萍负担165元,被告王富强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鲁倩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保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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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