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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建分与李保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袁建分,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欣,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袁建分,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欣,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建分诉被告李保欣、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李保欣,被告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分诉称:2013年9月26日14时,李伟兵驾驶豫AA3872中型普通客车在南四环新大地市场门前与豫SB1726挂号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豫AA3872中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李伟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942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6000元。
被告李保欣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愿意参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李保欣承担,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承保车辆车上人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车上人员保险赔偿,因保险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是车上人员保险合同,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4时40分许,在李伟兵驾驶豫AA3872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纪鹏辉、徐瑞、孙雷、李二龙、袁建分、冯妙军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大地市场门前时,与殷有良驾驶豫SB1726豫S6178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伟兵、纪鹏辉、徐瑞、孙雷、李二龙、袁建分、冯妙军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有良、纪鹏辉、徐瑞、孙雷、李二龙、袁建分、冯妙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开放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两侧挫伤。原告实际住院46天,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9300.4元,到郑州二院拍摄CT花费590元。被告李保欣分六次为原告垫付共计30900.4元。长期医嘱单中有“陪护一人”的记载。
另查明,豫AA3872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公交公司,该车系被告李保欣个人购买,为经营公交线路挂靠至公交公司。司机李伟兵系李保欣雇佣,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建分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建分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90日,伤后6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袁建分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4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统领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庞玉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庞玉刚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庞玉刚的误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庞玉刚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工资扣发情况。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原告还提交其身份证、郑州市居住证各一份、户口本两本、兰考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两份、兰考县三义寨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二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袁改霞的身份证、居住证各一份,原告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姐袁改霞均在郑州居住生活,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其母李秀荣无收入来源,与女儿袁改霞共同居住;原告与其妻育有三个子女,均在城市居住或学习。被告公交公司提交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共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保欣系豫AA3872号车的实际车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李伟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AA38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保欣系豫AA3872号车的实际车主,李伟兵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伟兵正在执行职务,故李保欣应就保险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豫AA3872号车挂靠在公交公司名下运营,故公交公司应对李保欣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29300.4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46天,共计138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46天,共计6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只证明其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不能有效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的收入减少。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全年3393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计算90天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8367.78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相应工资表、账目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9041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60天,故护理费为4773.8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20×0.1)。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29149.89元(母:14821.98×14×0.1÷3;长女:14821.98×8×0.1÷2;次女:14821.98×10×0.1÷2;子:14821.98×1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34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申请的后续治疗费项目未被支持,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鉴定费700元,其余27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26657.9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部分26657.99元由被告李保欣承担,由于被告李保欣已向原告垫付30900.4元,故其多垫的4242.41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李保欣多垫付的4242.41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建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5757.59元;
二、驳回原告袁建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袁建分负担240元,由被告李保欣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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