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王菊花,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凯,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菊花诉被告翟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菊花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菊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菊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菊花负担。 审判员 鲁倩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保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