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955号 原告荆隆选,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飞,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学站,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荆隆选诉被告荆学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隆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学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1万元借款,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学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2年5月19日,被告以买油罐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荆隆选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10000元,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10000元借款,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学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隆选借款2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荆学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