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牛重阳,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变,女,河南森隆电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帅,男,1978年1月8日出生。 原告牛重阳诉被告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重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陈帅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陈帅今借牛重阳现金柒万伍仟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帅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牛重阳借款7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因原、被告借款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仍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帅偿还原告牛重阳借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陈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