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杨现玲,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冰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精品店。 负责人赵文祥,店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利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成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成者,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芳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国强,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芳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现玲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精品店、河南利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成者、朱国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2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5月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平台开放性骨折伴十字交叉带损伤。2010年6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评定为捌级伤残。2013年原告提出伤残复查鉴定申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评定为陆级伤残。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月8日,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停薪留职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职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工伤辅助器具、康复费用、后续手术治疗费共计452725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2010-01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经审核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路店职工杨现玲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故原告与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路店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利明眼镜花园路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岚,于2012年3月23日注销。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赔偿其因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现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范晓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