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张林静,女,193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慧明,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小芳,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褚勇,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庆甫,男。 被告褚凤英,女,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褚卫,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褚红岩,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林静诉被告褚勇、褚凤英、褚卫、褚红岩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慧明、党小芳,被告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甫,被告褚凤英、褚卫、褚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褚家安于1969年5月1日结婚,结婚时褚家安与前妻生育三个子女:褚勇、褚凤英和褚卫。原告和前夫生育有一女褚红丽跟随原告及褚家安一起生活,直至成年。婚后原告与褚家安生育一子褚红岩,除上述子女外,褚家安再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褚家安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2005年7月17日,褚家安因病在郑州去世,其于2003年8月30日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我去世后家中所有一切财产都属于我妻张林静所有,我的骨灰要求厂领导给送到烈士陵园存放。”后原告按照褚家安的遗嘱处理了褚家安的后事,并将其骨灰存放到烈士陵园,褚家安名下的房产及股票均是原告及褚家安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明确上述房产的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凤凰路7号院4号楼1单元3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林静所有;2、资金账号为882002808账户里包含的证券代码为601398工商银行股票10600股及现金6364.76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褚勇辩称,原告提交的遗嘱不是父亲褚家安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伪造,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褚家安的遗产。 被告褚卫辩称,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父亲褚家安的遗产。 被告褚凤英辩称,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父亲褚家安的遗产。 被告褚红岩辩称,其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是真实的,同意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褚家安与张林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褚红岩。褚家安与前妻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被告褚勇、褚凤英、褚卫,张林静与前夫育有一女褚红丽,跟随褚家安与张林静共同生活,直至成年。褚红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确认其放弃对褚家安遗产继承的权利,也不参与本案诉讼。 在褚家安与张林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凤凰路7号院4号楼1单元3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褚家安名下,褚家安以自己的名义在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了资金账号为882002808的账户,并购买了证券代码为601398的工商银行股票10600股,该账户内现余现金6364.76元。 褚家安于2005年7月17日因病死亡。褚家安于2003年8月30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去世后家中所有一切财产都属于我妻张林静所有。我的骨灰要求厂领导给送到烈士陵园存放。”诉讼过程中,褚勇认为张林静提交的遗嘱的字迹及指印均系伪造,并提供其与褚家安的往来书信及褚家安生前所在单位存放的个人档案。褚卫、褚凤英对被告褚勇的该证据予以认可。张林静及褚红岩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褚家安本人书写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明,张林静与褚勇、褚凤英、褚卫、褚红岩、褚红丽曾到郑州市公证处申请对褚家安的遗产进行公证,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按照固定格式在电脑上出具电子文档,该电子文档中记录公证人员询问褚家安生前是否立有遗嘱,褚红岩回答没有。后因公证手续没办完,就未出书面的询问材料,褚红岩也未在笔录上签字。褚勇、褚卫、褚凤英称张林静和褚红岩在公证处已承认不存在遗嘱,后原告又提交该遗嘱,原告提交的遗嘱应系伪造,但不需对遗嘱中的字迹及指印是否真实申请鉴定。张林静和褚红岩以公证处的电子文档没有原告及褚红岩的书面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涉案房屋及证券系褚家安与原告张林静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褚家安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家中所有一切财产都属于我妻张林静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遗嘱的性质,合法有效,故涉案房屋、工商银行股票10600股及账户现金6364.76元应为原告张林静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勇、褚卫及褚凤英辩称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申请对该遗嘱的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凤凰路7号院4号楼1单元3号的房产归原告张林静所有; 二、证券代码为601398工商银行股票10600股及资金账号为882002808账户现金6364.76元归原告张林静所有。 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褚勇负担1236.5元,被告褚凤英负担1236.5元,被告褚卫负担1236.5元,被告褚红岩负担1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