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曹伟利,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晓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向东,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伟利诉被告赵向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守梅、魏晓燕,被告赵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便于2003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5日生育一女赵若涵。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端猜忌、跟踪原告,向亲戚朋友散布谣言,诬蔑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此外,被告对女儿及家庭没有任何责任感。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将原告一直经营的茶楼据为己有,使原告丧失经济来源。女儿赵若涵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母女感情很好,女儿应由原告抚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若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2年开始恋爱,200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若涵(2004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共同生活,难免会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伟利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曹伟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