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宋玲,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钞洪,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宁,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民,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玲诉被告陈建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钞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生育一女宋晨,被告生育一子陈磊,婚后四人共同生活,原告对陈磊视如己出,悉心照顾,直至陈磊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生活中被告一直袒护陈磊,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擅自决定让原告腾出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丰街9号院60号楼3单元5层东户房屋,让陈磊居住。原告为了家庭团结,委曲求全,搬出上述房屋。被告不顾及原告的感受,还准备把上述房屋归陈磊所有。被告与其前妻藕断丝连,且脾气日益见长,经常辱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4年认识并恋爱,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共同生活,难免会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玲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仝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