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琳涵,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广哲,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广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琳涵、李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广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常广哲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民生银行借款150万元,同时民生银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民生银行于2012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之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2日向民生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民生银行的贷款本息1831653元、案件受理费192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8994元、律师费327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常广哲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民生银行与被告常广哲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民生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0.168%;关于逾期利率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者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常广哲违约致使民生银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民生银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生效后,民生银行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常广哲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9年6月10日,本案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合同还对担保范围及抵押财产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12日,本案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 因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常广哲未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常广哲与本案原告,该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常广哲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息一百六十万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一角及律师费三万两千七百三十六元,共计一百六十三万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一角,并支付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两万四千二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广哲负担。”本案原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开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18日,民生银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我行申请执行常广哲、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我行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收回执行款1907605元(其中贷款本息1831653元、案件受理费192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8994元、律师费32736元);该执行款系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划付。截止2013年12月12日,常广哲在我行的贷款已结清。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广哲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民生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共向民生银行支付贷款本息1831653元、案件受理费192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8994元、律师费32736元,共计1907605元,被告常广哲应当偿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广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831653元、案件受理费192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8994元、律师费32736元,以上共计1907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常广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