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周积顺,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慧,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积顺诉被告闫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倩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积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闫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积顺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于2002年4月3日生育一子周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一直不合,导致家庭一直不和睦,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xx由原告抚养;2、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院60号楼60号的房产;3、原、被告合理分配诉讼费用。 被告闫慧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房产是被告自己的积蓄和借款购买的,房屋贷款一直是被告偿还的,水电费和物业费都是由被告负担,房子应系被告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积顺与被告闫慧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于2002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xx,于2004年11月4日在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虽然双方均认可在婚后还育有一子被人收养,但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在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是很好的。且双方共同生活数年间感情尚可,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多年的家庭生活。虽然双方偶尔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应该能够改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积顺本次要求与被告闫慧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周积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鲁倩影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