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0092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负责人王喆,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四化,男,1978年9月22日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河支行)诉被告寇四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河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四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黄河支行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33314471的信用卡一张,并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393.77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23160.18元。上述信用卡的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9393.77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23160.18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寇四化缺席,无答辩意见和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寇四化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33314471的信用卡一张。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1、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原告应通过对账单、电子账单、对账薄等方式定期向被告提供对账服务。2、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若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原告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被告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等措施。3、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4、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5、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被告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6、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4月9日被告启用该卡,被告陆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卡号为5240470033314471的信用卡尚欠原告本金49393.77元,利息和滞纳金总共为23160.18元。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引起争诉。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对被告的5240470033314471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停止进行计息。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黄河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卡号为5240470033314471的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2日,原告对被告的5240470033314471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停止进行计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系原告自愿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四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卡号5240470033314471信用卡截至2014年2月28日所欠原告的透支本金49393.77元,利息和滞纳金计23160.18元,以上合计7255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寇四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