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延芳,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颜东辉,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远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延芳诉被告颜东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芳的委托代理人靳焱顺、申东莉,被告颜东辉、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芳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颜东辉驾驶豫A3EU18号车沿花园小区内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门口时,将原告左脚碾压,致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颜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3EU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61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657元。 被告颜东辉辩称:我向原告垫付3412.6元,豫A3EU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各项过高,医疗费项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58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在陇海路布厂街南100米东西无名路花园小区门口,颜东辉驾驶豫A3EU18号车沿花园小区内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门口时,未注意安全,右前轮与延芳左脚发生碾压,致延芳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延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Ⅱ型糖尿病。原告实际住院17天,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靴型托外固定一个月,2、1个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复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0636.04元。被告颜东辉于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支付放射费、药费412.6元,并向原告垫付住院费3000元。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有“留陪一人”的记载。 另查明,豫A3EU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 诉讼中,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该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出具(2014)退字第68号退卷函。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管城区川之味麻辣香锅店出具的证明、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颜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颜东辉驾驶的豫A3EU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包括门诊、住院共花费11048.64元,原、被告均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共计51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17天,共计25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情况,也未能提供其受伤前后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9041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计算误工期间90天,故误工费为7160.7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留陪一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9041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故护理费为1352.59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20527.02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颜东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12.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14.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延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14.42元; 二、驳回原告延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延芳负担473元,由被告颜东辉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 人民陪审员 陈长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