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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福杰与范栋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122号 原告凌福杰,男,1963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硕,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莹,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栋葳,男,1969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122号
原告凌福杰,男,1963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硕,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莹,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栋葳,男,1969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福杰诉被告范栋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硕、张莹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是原告妻弟。2011年7月,原、被告一起到郑州正商新蓝钻购买住房及车位。因被告资金不够,原告遂替其垫付了车位费89000元及车位物业费560元(当时是用原告之妻范艳春的信用卡刷卡,替被告垫付的车位款)。被告承诺过一阵子即如数把车位款还给姐姐和姐夫。后经原、被告协商,用车位抵还借款。因车位价格上涨,被告不同意,为换回车位发票(发票原来在原告手中),遂给原告出具89000元借据一张,以保证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当支持利息。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7月9日,被告因购买车位向原告借款89000元,后一直未还款。2013年6月14日,被告基于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原告89000元,并承诺至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引起双方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栋葳偿还原告凌福杰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元,并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凌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范栋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