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刘克勤,男,193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余兵,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莲花,女,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克勤诉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余兵、路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郑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副总经理,在中大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安馨家园房地产项目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给其缴纳风险抵押金,承诺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全额返还,并支付年息为24%的利息。1993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要求共计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35000元。1994年12月底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返还。之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现原告已近80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仅靠一点退休金维持生计,加之被告现抚养有精神病的女儿,身患癌症,急需用钱手术,生活举步维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35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199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6日,被告出台《关于实施风险抵押金的通知》一份,主要载明:1、公司在册职工,旧城改造配套单位成员,股份公司股东单位职工均可参加该次一年风险抵押金活动;2、计息时间从缴费之日起满一年,利率按照月息2分,年息为24%;3、1994年12月活动结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一年期满时凭财务处收据,提取本息。原告根据该项通知,于1993年11月29日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共计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据。风险抵押金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证人高绪潮出庭作证,陈述其时任被告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向被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到期后,证人和原告一起向被告常年多次索要风险抵押金和其他工程款项,期间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建新及其配偶和女儿均主张过返还款项,还曾经以召集农民工围堵被告公司大门的形式向被告要求返还款项,被告均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3年11月16日,被告出台通知,实施为期一年的风险抵押金活动。该通知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于1993年11月29日向被告缴纳35000元风险抵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年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至今均未果。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3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通知约定,利息从缴费之日起满一年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1993年11月29日至1994年11月28日期间一年的利息,共计8400元。一年到期后,被告仍未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1994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199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人高绪潮出庭作证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返还风险抵押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克勤返还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5000元及一年期利息84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1994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刘克勤负担2227元,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