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刘峰,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余兵,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刘峰与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409411)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北、北下街商阜城综合楼C单元10层1009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1.63平方米,总价款为98000元;被告应当在2004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也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购买的上述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北、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C单元10层1009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409411)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北、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C单元10层1009号房屋,建筑面积31.63平方米,总价款为98000元;2、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20000元,余款78000元向银行贷款;3、被告应当在2004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前分两次将全部房款98000元向被告付清,并已缴纳契税1960元。被告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北、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C单元10层1009号房屋现在实际门牌号为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15号西大街北、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C单元10层1009号。 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刘峰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北、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C单元10层1009号(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15号西大街北、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C单元10层100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办证所需材料具体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