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652号 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卜庆栋,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卜佑宾,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卜庆栋、卜佑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庆栋、卜佑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卜庆栋根据与原告的约定,成为原告承接的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路11号商住楼项目的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卜庆栋身体健康原因,作为被告卜庆栋儿子的被告卜佑宾协助对项目工程进行经营管理,并承诺对项目工程引发的债务承担责任。经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存在拖欠焦作市明洁塑钢门窗厂合同欠款,后经调解被告还款,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拒不还款,致使原告被执行走款项67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判决认定的权利,原告垫付后可向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项6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代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卜庆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未显示双方签订时间)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建设单位为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楼,工程地点为焦作市新安路焦东路交叉口西南角,建筑面积为18000㎡,合同价款为16629650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质量等级为合格。2、被告卜庆栋对印鉴的使用负有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诉讼均由被告卜庆栋负责承担,原告对先行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被告卜庆栋追偿等。2010年2月11日,被告卜佑宾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父亲(卜庆栋)与郑州一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建焦作市新安路11#楼,因其病重,不能继续履行协议,现由我(卜佑宾)代替父亲继续履行与郑州一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卜佑宾针对上述工程项目重新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再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务承担及担保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卜庆栋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焦作市新安路步行街11#楼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卜佑宾自愿协助被告卜庆栋履行承包合同,并与被告卜庆栋一起对因承包合同而引发的一切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若因被告卜庆栋在履行承包合同中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时,原告有权根据本协议直接向被告卜佑宾追偿;3、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纠纷,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选择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被告卜佑宾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楼工程,2010年3月25日,被告卜佑宾与案外人焦作市明洁塑钢门窗厂签订上述工程的空调钢栏杆、铝百叶窗加工安装合同,因被告卜佑宾拖欠案外人焦作市明洁塑钢门窗厂的款项,致使案外人焦作市明洁塑钢门窗厂起诉被告被告卜佑宾及本案原告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1日,本案原告与被告卜佑宾及案外人焦作市明洁塑钢门窗厂达成调解意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一、被告卜佑宾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焦作市明洁塑钢门窗厂工程欠款54000元;二、如被告卜佑宾逾期未能清偿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卜佑宾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卜佑宾追偿;三、原告焦作市明洁塑钢门窗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807元,由原告承担”。后因被告卜佑宾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解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本案原告账户存款67000元,2014年6月1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过强制执行措施扣划本案原告银行存款6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楼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卜庆栋、卜佑宾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卜佑宾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卜佑宾因拖欠案外人焦作市明洁塑钢门窗厂的工程款,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经该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原告的银行存款67000元予以扣划。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如本案原告代被告卜佑宾承担还款义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卜佑宾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卜佑宾偿还67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卜佑宾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解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调解书扣划原告银行存款67000元,该调解书中未显示被告卜庆栋系债务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卜庆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佑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67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494元,由被告卜佑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