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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亮与李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李宏亮,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远,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李宏亮,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远,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亮诉被告李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亮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萍,被告李志远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被告李志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以本金300000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志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属实,但是被告已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目前尚欠100000元本金未还,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志远向原告李宏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宏亮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于10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按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即2013年10月2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被告理应按承诺的还款时间全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远辩称已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宏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础,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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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