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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安云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云云,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云云,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诉被告安云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达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款购买奔驰轿车一辆,随后为被告担保向银行贷款,被告按期偿还银行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垫款购买了奔驰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WDCCB5EE0DAI59927。但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就没再偿还银行贷款,迫使原告代其向银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称无力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车辆交还原告,剩余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代被告全部清偿了银行贷款后,被告却拒不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豫CZD350号奔驰汽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云云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创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安云云(乙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奔驰汽车一辆(车架号WDCCB5EE0DAI59927)给乙方提供分期付款服务;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甲方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甲方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乙方决定向郑州银行汽车金融中心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意担任乙方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175000元,剩余款项408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甲方,作为甲方垫付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在贷款未清偿之前,根据贷款机构的要求,乙方应以年为单位期间,在中国的保险企业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车辆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乘客险等险种,贷款机构要求办理保证保险的,乙方应当一并办理。所有保险应以贷款机构为第一受偿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理赔款支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有剩余的,优先清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在乙方未全部清偿贷款机构的贷款前,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办理车辆投保、续保事宜,乙方不得解除委托。甲方代理保险事务,乙方应提供投保、续保所需的证明文件和甲方要求的其他协助。乙方未全部清偿贷款前,乙方不得中断或撤销保险。由于乙方不及时支付保险费或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车辆不能投保、脱保或有其他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情形的,续保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还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因乙方未全额支付续保费用而未能及时购买第二年保险或其以后年度的保险时,车辆发生出险事故而遭拒赔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且按续保到期之日起按日5‰收取违约金。乙方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为保证乙方债务的履行,乙方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后,车辆所有权才转移乙方,在此之前,车辆所有权由甲方享有。如乙方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安云云作为借款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发放个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409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
另查明,被告安云云所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豫CZD350,总价款为583000元,购车时被告安云云支付首付款175000元,后被告归还贷款至2013年10月。后原告代被告向贷款机构归还贷款本息1305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讨,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车辆交还原告,剩余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协议达成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代被告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共计357450元,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对涉案车辆进行解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创达公司与被告安云云重新达成被告将车辆交还原告,剩余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将车辆交还原告不但包括将车辆交付原告,还应当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已代被告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剩余贷款本息,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对涉案车辆进行解押,但被告安云云将车辆交付原告后,未配合原告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豫CZD350号奔驰汽车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汽车现有价值与原告代为被告支付贷款之间的差价,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将豫CZD350号奔驰汽车过户至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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