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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建锋诉刘玉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848号 原告毛建锋,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凤,女,60岁。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848号
原告毛建锋,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凤,女,60岁。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宝民,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郑州家燕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红。
委托代理人郭文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毛建锋诉被告刘玉凤及第三人郑州家燕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冰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39号院B座2单元23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0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由第三人代被告保管),并向第三人支付佣金206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解押及过户等手续。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卖房,第三人已将代为保管的定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定金损失10000元,并赔偿佣金损失20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共有人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10000元定金。3、因第三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导致合同无效,不应收取佣金,原告向被告主张佣金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涉案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房产证上并未显示有共有人,故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2、签订合同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纳定金10000元及佣金20600元,后因被告违约,第三人已将1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第三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拥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39号院B座2单元2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301072872,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玉凤;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1030000元。3、丙方佣金占合同约定房款的2%,乙方支付佣金20600元、代办费1000元,现乙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元作为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4、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应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的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5、双方同意在签订合同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持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即第五条之内容)。6、在签订合同之时,甲方乙方认可丙方有权利全额收取佣金,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以及法定、约定的终止履行,均不影响丙方佣金的收取;若支付佣金方为守约方,其佣金方面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需单就佣金一项承担五倍的支付义务。7、甲方若违反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交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无权取回,丙方有权将定金给付乙方,若甲乙丙三方能形成新的协议,按新协议执行);乙方若违反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丙方有权直接将定金、房屋产权证或售房保证金交付甲方,若甲乙丙三方能达成新的协议,按新协议执行)。
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及佣金20600元。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义务,并导致本案诉争。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玉凤,未登记共有人。另外,第三人以被告违约为由,已向原告退还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须遵循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即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仅登记被告为所有权人而未显示共有人,依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及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处分房屋,其无义务对房屋是否为只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审查,故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夫妻共有财产为由提出异议、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庭审中主张合同无效,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被告拒绝卖房、构成违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定金,合同对定金数额及保管方式予以明确约定,第三人代为保管定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以其未实际收到定金对抗该书面约定,第三人收取原告定金,应视为定金已实际交付,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已经成立,而被告违约,即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现原告在第三人退还10000定金的基础之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佣金损失,合同约定第三人于签订合同之时向原告全额收取佣金且实际履行中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佣金损失,因原告已依约支付佣金,现其就本案主张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佣金损失20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建锋定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毛建锋佣金损失206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刘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