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63号 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治良,男,该公司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新忠,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玉琴,女,1981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红超,系被告张玉琴丈夫,个体户。 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玉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商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治良,被告张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殷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商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及时按约支付物业费,逾期须向原告每日支付应支付物业费总额的0.1%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交物业费,截止2014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费2308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违约金31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308元、违约金3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玉琴辩称,其未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物业服务,但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正商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玉琴(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北花寨路西的花都港湾22号楼1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为165.37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8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六个月缴纳一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齐并按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滞纳金。被告自入住到2012年6月30日之前一直正常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照片31张用以证明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花都港湾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花都港湾22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5.37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0.58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2302.0元(165.37平方米×0.58元/月/平方米×24个月)。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情裁量。被告提供的照片能够显示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上述瑕疵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302.0元。 二、被告张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琳 |